20多年外贸培训专家刘希洪对融资性信用证辨析 -j9九游会官网

融资性信用证具有融资导向、操作偏离的实务特征,银行在业务办理过程中要准确把握合规性,并重视技术的辅助支持。

近期国资监管部门明确将融资性贸易划定为违规业务,而信用证与贸易融资的结合具有天然性,一旦以融资为主要或唯一导向就可能异化为融资性信用证,因而与融资性贸易密切相关。银行在业务办理过程中要避免卷入融资性信用证的可能定性之中,坚持将政策合规放在首要位置。

融资性贸易界定与判断

贸易背景真实性一直是贸易融资领域关注的基础和重点。2023年4月,国资委办公厅发布《关于做好2023年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的通知》(国资厅发监责〔2023〕10号),明确要求紧盯屡禁不止“牛皮癣”问题,对三令五申严禁的融资性贸易、“空单”“走单”虚假业务问题“零容忍”。国资委也对融资性贸易的具体界定标准进行了公开回复,认为“融资性贸易业务是以贸易业务为名,实为出借资金、无商业实质的违规业务”,具体表现在:虚构贸易背景,或人为增加交易环节;上游供应商和下游客户均为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或上下游之间存在特定利益关系、贸易标的由对方实质控制等。

基于上述融资性贸易的权威表述,贸易融资与融资性贸易的主要区别在于以下方面:一是贸易背景的真实与否,这是区别二者的最重要标准,真实背景的贸易不一定是融资性贸易,但不真实背景的融资通常都伴随着违规的嫌疑;二是对融资的动机或合理性的判断,即资金的合理需求与套利倾向之间的平衡问题。实务中,一笔贸易融资除需考量背景真实性和合理性之外,其他因素如银行自身风险偏好、市场变化、道德风险等,都将增加融资性倾向的判断难度。还需要注意的是,对融资性贸易的定性,归根结底是一个法律问题。在强制性规定下,银行在融资过程中的行事和选择对保护其自身利益是至关重要的。

融资性信用证特征及案例

贸易融资与信用证的结合具有天然性,因此,信用证作为融资工具的属性被市场广泛认知和接受。一旦信用证交易将融资作为主要乃至唯一目的或导向,信用证就会演变为一种融资工具,成为“融资性信用证”。

具体而言,这种结合的天然性与信用证的性质密不可分。除银行信用外,信用证最重要的特点是独立性和单据性。一方面,独立性使得基础合同和信用证结算相互分离,信用证交易下包括开证行、交单行等在内的参与机构开证后一般不太关注基础交易的履约情况,除非信用证交易后续无法顺利进行,如遭到各种抗辩、付款受阻等异常情形。另一方面,单据性赋予了申请人和受益人对所需单据的完全自主权,包括单据的种类、份数、是否提交正本等,这一权利在信用证规则中也进行了明确和保护,如《关于审核ucp600下单据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isbp821)“预先考虑事项”中的规定。上述规定尽管有出于维护信用证作为结算工具保持中立性的考虑,但就实务而言,不仅增加了银行对交易真实性这一基本展业原则的把握难度,也在一定程度上为融资性贸易打开了方便之门。

相关案例
在经典的富通银行诉阿布扎比伊斯兰银行(fortis bank vs abu dhabi islamic bank)信用证案件中,信用证下条款与一般信用证结构不一致,主要表现为:提交单据为提单副本;附加条款规定所提交单据下的所有不符点都可以接受。案件受理过程中的贸易融资专家认为,虽然该证下确实存在真实的贸易交易和货物运输,但这些货物的变动似乎最终是为包括开证行在内的融资安排提供了便利。这种“合成性(synthetic)”或“结构性(structural)”信用证,主要目的是用于创造流动性(generate liquidity),这种信用证不总是对开证行有利。“合成性”或“结构性”的概念其实是由实务发展而来的称呼,并没有规则上的明确定义。从该案例的法院判决来看,这一概念在规则框架下有一定的存在空间,原因在于信用证作为结算工具的中立性,其与基础交易的结合具有正当性,商业上给予支持无可厚非。笔者认为,这也是上述案例中已完成结算的重复单据依旧可以得到境外一些法院支持的原因之一。同时,交易各方的合意(meeting of minds)、信用证欺诈独立于合同欺诈等也可能是法官在判决时给予考量的因素。笔者认为,这种“结构性”信用证从最后效果看可归入融资性信用证,因其并不以结算为目的,本质上是一种融资安排,明显违背了信用证作为结算工具的初衷,符合人为增加正常结算之外环节这一特征。
在针对一系列进口电解铜远期信用证纠纷而出具的《关于无贸易背景信用证认定问题的咨询函》的复函(汇复〔1999〕15号)中,国家外汇管理局认为,所涉案公司的行为实际上利用信用证方式非法融资,存在逃汇的嫌疑。该复函虽未明确提及融资性贸易的字眼,而是用了“仓单买卖、无实际货物进出境”的表述,但其特征基本符合上述融资性贸易的相关情形,恰恰也说明融资性贸易的源远流长及其产生的深远负面影响。
在澳新银行议付纠纷案这一经典信用证欺诈案例中,法院判决认为,涉案信用证开立的目的并非作为国际贸易项下的支付手段,而是为了实现融资目的,明显缺乏真实的基础交易背景。在此情况下,即使受益人提交的仓单能够代表部分真实保存在仓库的货物,也不能改变本案构成信用证欺诈的事实,应当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交单中重复提交的仓单数量高达94张,此外还存在仓单在他行交单、被拆分或合并过的情况。一家合理谨慎的银行应当注意到这些异常现象,但澳新银行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可见其作为议付行未尽到合理谨慎之责,因而不是一个善意议付行。
实务特征
总结融资性信用证的实务特征,一是融资导向。该特征的基本表现在于完全的市场性,一旦市场条件失去通过融资可获利这一基础,融资性信用证即不复存在。典型例子是,2009年和2013年前后受人民币汇率预期、离在岸人民币汇差利差存在套利空间等影响,实务中曾出现远期(国际)信用证与外汇衍生品如远期结售汇的结合、全额保证金“低风险”转口贸易为代表的多种交易模式,规模和数量均不在少数,部分信用证业务呈现出典型的融资性特征。然而,随着市场环境的变化和人民币汇率双向波动的常态化,上述交易模式在当前实务中已很少出现,信用证重新回归到原本的结算功能。
二是操作偏离。尽管从单据表面无法判断信用证的融资性,但融资性信用证在操作上还是表现出与一般结算信用证的偏离。比如,上述富通银行案例中的信用证以副本单据作为交单条件之一、条款规定一切不符点可接受、运输单据中的相关栏位(如发货人和通知人)非信用证的申请人或受益人、所提交运输单据与运输路线或受益人所在地明显不符(如远洋运输下要求提交货物收据)、体积轻便但货值高且货物描述使用模棱两可的统称等。另外,大宗商品与转口贸易结合等高风险产品项下的远期信用证通常也可能具有较大的融资性倾向。这些信用证一般具有货值高、流转速度较快、监管不易等特点,具有较高的融资性贸易倾向。尽管如此,应该指出的是,即使信用证具有上述罗列的具体情形,也并不意味着一定划入融资性贸易的范围,银行需加强尽职调查(enhanced due diligence)。

对银行业务的启示

一是准确把握合规性。无论是结算还是融资导向,信用证交易的审核最终仍要回归到展业原则,银行务必坚持一贯强调的贸易背景真实性,做好融资的倾向性判断。一方面,银行特别是开证行应坚持善意行事,防范道德风险,避免出现类似上述澳新银行案例中参与融资信用证方案设计的风险情形。另一方面,对于倾向性较大的存量业务,银行应进一步做好与单据的匹配性核查。从政策表述和部分法院判决观点看,关注重点主要集中在货物的流向及其与资金流之间的匹配、交易各方在印证背景真实性方面的合理性等,银行应就此保持业务合规这一底线。

二是重视技术的辅助支持。首先,提升技术判断能力,对具有完全融资倾向性的交易做好规避提示。其次,提高对重点交易类型的敏感度。比如,对于以单据副本或纯非运输单据(如货物收据或赔偿保证书loi)结算的大额大宗商品交易、对交单效率要求高而以电子交单处理、信用证要求提交核实难度较大的境外仓单等单据、开证前就已备好相关全套单据、单据背书转让超过通常认知次数等情形,在实务中建议谨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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