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案例 | ​外贸培训专家解析信用证中的制裁条款问题 -j9九游会官网

背景

2022年8月29日,开证行开立了一份以美元计价的自由议付信用证,适用ucp600,并包含以下制裁条款:

“breaches of local and international anti-money laundering or economic sanctions laws and regulations administered by, including but not limited to china, united nations, united states, are not acceptable. our bank may reject any transaction in violation of any of these laws and regulations without any liability on our part.”
2022年9月30日,指定银行收到信用证项下交单(其中包括以开证行为付款人的汇票),指定银行确定相符并将其转递给开证行。

2022年10月17日,指定银行收到开证行发来的swift电文,确认“单据已被承兑…到期日为2022年12月20日”,与信用证条款一致。

2022年12月13日,指定银行收到开证行的swift电文,告知由于当地和国际法律和法规以及经济贸易制裁的原因,无法付款。

指定银行随后发现申请人似乎已于2022年11月17日被列入美国海外资产控制办公室(ofac)清单。尽管开证行没有明说作为无法付款的依据,但已经推断出了这一点。

在与开证行分行和总行进一步沟通后,尚未获得有关制裁或现行法律的更多信息。

然而,开证行提议以cny结算,或者请指定银行与受益人洽谈安排直接付款。指定银行拒绝了这两项提议,并回应说,开证行在信用证和已承兑汇票项下的责任独立于开证行和申请人之间的任何义务。因此,指定银行向相关分行和总行提出了明确的付款要求。

最初,来自开证行的消息提到了他们仍然无法付款的事实,他们“将继续关注此事”,这表明他们理解信用证项下的偿付义务仍然存在。然而,他们在最新的消息中表示:

根据ucp600第1条的规定,信用证中的制裁条款优先于ucp规则,开证行可拒绝任何违反这些法律法规的交易,且不承担47a项下的任何责任。指定银行和受益人在收到信用证以及交单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这意味着各方都接受了信用证中的规定和条件,因而受信用证条件的约束。由于开证申请人目前正处于被制裁之中。开证行可以根据上述信用证的规定和条件拒绝信用证项下的任何交易,且不承担任何责任。因此,开证行无法支付信用证款项。

问题

1. 根据ucp 600第14 (h)条,上述制裁条款是否被视为非单据性条件?如果是的话,国际商会是否认为该条款可不予置理,对开证行的义务没有影响?并且在开证行承兑单据后发现申请人被制裁,是否免除开证行对信用证的付款责任?

2.根据ucp 600第4条,国际商会是否认为开证行在跟单信用证和承兑汇票项下的义务独立于其与申请人的基础协议,因此开证行有义务履行其在ucp 600第7(c)条项下的义务?

3.国际商会是否认为:

a) 除非开证行能够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受到经济制裁,根据适用于其的强制性当地或国际法律禁止其向指定银行付款,否则开证行应立即承付;

b)如果证明开证行由于适用于其的强制性法律/法规和/或基于制裁条款而无法付款,则其向指定银行付款的义务一直有效,直到其能够付款。

c) 鉴于开证行建议以cny结算,这将与当地法律禁止付款的立场相矛盾,这表明他们承认其付款义务独立于适用申请人的任何制裁或当地法律?

分析

信用证适用ucp 600,以美元计价,自由议付,并包含上述制裁条款。指定银行交单后,开证行接受了单据并确认了到期日。

到期日之前,开证行通知指定银行,由于法律和制裁原因,他们无法付款。

尽管明显违反了制裁规定,开证行提出以cny结算,或者请指定银行联系受益人,安排直接付款。这两项建议均被指定银行拒绝,并提出了进一步的付款要求。对此,开证行表示,由于申请人受到制裁,他们无法付款。

关于跟单信用证中的制裁条款问题,国际商会的若干文件中都有涉及,其中最具体的是《关于在适用国际商会规则的贸易融资工具中使用制裁条款的指导文件》(2014)和随后于2020年5月发布的增编。《指导文件》第1.4段强调,在确定制裁法律和条例适用于某一信用证的情况下,这些法律和条例被认为是强制性的,并且根据法律/条例的确切性质,可能凌驾于适用于该信用证的国际商会规则,通常而言,也凌驾于基础合同。

最近的国际商会意见ta.920rev也涉及该问题,其中指出,银行委员会无法评论具体的制裁或条例及其对有关各方的适用,并且由于制裁条款而导致的任何延迟或拒绝付款都不在ucp 600的范围内。还进一步指出,除非强制性法律或法规禁止开证行付款,否则在相符交单的情况下,开证行必须付款。

《指导文件》增编引言第2段指出,就ucp和urdg规则而言,制裁条款属于非单据性条件,并建议银行应避免开立包含旨在施加超出或抵触所适用法律或监管要求的制裁条款的贸易融资工具。

ucp600第14 (h)条规定了非单据性条件,如果信用证包含一项条件而未规定单据表明符合该条件,银行将认为该条件未规定,且不予置理。然而,本条的范围是关于确定所提交的单据是否构成相符交单。制裁条款的合法性或可执行性还可能涉及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考虑,这些法律/法规可能凌驾于信用证和ucp之上。

国际商会意见指出,

“根据ucp 600第7条(b)款,开证行自开立信用证之日起即不可撤销地承担承付义务。第7条(a)款规定,如果规定的单据提交给开证行,且构成相符交单,则开证行必须予以承付。因制裁条款导致的任何延迟或拒付问题超出ucp 600的范围。同样,除非强制性法律或法规禁止,否则,如果交单相符,开证行必须承付。”

ucp600第4 (a)条规定:“信用证就其性质而言,是与其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不同的交易。”

一旦交单相符,开证行就有义务予以承付。如果他们因违反制裁而被禁止付款,那么在不违反强制性法律的范围内,向指定银行提供相关证据是标准的银行事务和审慎的做法。

结论

1. 尽管制裁条款被视为非单据性条件,但《指导文件》增编建议,银行应避免开立包含制裁条款的贸易融资相关工具,这些条款旨在施加超出或抵触适用法律或监管要求的限制。

2. 虽然信用证独立于基础合同,这意味着开证行必须承付相符交单。但由于遵守强制性法律/法规(无论是否由制裁条款重新确认)而导致的任何延迟付款或拒绝付款都不在ucp 600范围内。

3a) 在未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开证行是否有义务承付,属ucp 600范围之外的问题。然而,正如国际商会意见r906/ta884rev中所述,银行应提供适用法律或制裁法规的依据,以及与之相关的文件和/或数据。

3b) 在什么时间点开证行将被允许基于违反制裁的付款,属ucp 600范围之外的问题,取决于适用法律/法规的性质。

3c) 这属ucp 600范围之外的问题,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无法回答,因为它取决于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点评

icc已有多个意见涉及信用证中的制裁条款问题(请参考文章底部#制裁 合集),为明确立场,icc早在2010年就发布了关于制裁条款的指导文件(470/1129 rev),目前icc网站上公布的是2014年的版本(470/1238),后于2020年发布了增补文件,2022年又发布了两份文件的合集。

icc的立场是一贯且明确的,建议不要在信用证、保函等贸易融资工具中加入制裁条款,尤其是那些扩大适用范围的制裁条款,严重损害信用证的独立性。制裁属于法律问题,其效力优先于国际商会规则,加与不加,制裁都在。

案中分析与结论还明确信用证中的制裁条款属于非单据性条件。但ucp600第14条h款所指的非单据性条件系用于判断交单是否相符的场合,而制裁条款这类非单据性条件无关交单是否相符,也不是开证行可以置之不理的条件。

案中的开证行及申请人明显是我国的当事人,近些年频遭某些国家单方面制裁措施的困扰。这种单方面制裁缺乏法理基础,也解决不了问题,损人亦不利己。本案的咨询者是英国的议付行及受益人,颇具讽刺意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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